教育行政执法问题初探

2020.12.11
  摘要:教育行政执法问题,是教育行政法学体系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。本文即是运用法理分析的方法,以行政法学、公共行政学、教育学和高等教育学等理论为基础,对教育行政执法中的执法主体、执法行为、执法监督、执法权限四个问题进行了分析,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中不足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,希望能为完善教育行政法学体系做出有一定价值的尝试。
  关键词:高等教育 行政管理 行政法学 执法问一、我国教育行政执法中的四个问题
  (一)执法主体的问题
  我国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在明确性方面存在一些缺陷。我国教育行政管理过于集中统一,造成地方政府的教育参与意识不强,不愿为教育多投入,学校日常教育教学工作也存在僵硬划一,缺少活力的问题。中央教育部包揽教育上的一切,由于地方特点不同,也常常力不从心。推行的改革一方面强调权力下放,另一方面也重视中央在教育上的宏观调控作用,强调教育上的大政方针要由中央来定。
  (二)执法行为的规范性问题
  我国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:一是违反法定目的的执法,二是显失公正的执法。另一方面,即便是在法律、法规明确规定的条件下,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法定程序,在执法过程中不以法定程序调查取证,不听相对人的申辩,不说明处罚理由,不告知相对人救济权利和程序的现象都时有发生。
  (三)执法监督的问题
  我国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存在机制不健全问题。主要有以下表现:由于缺少行政监督,立法残缺,《行政监察法》及其配套法律、法规的缺位,使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。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尚未切实做到经常化、制度化,存在形式主义,搞运动式的教育执法突击检查。社会监督、民主监督的力度不够,这些监督主体或因经费不足,或因实际法律地位低而没有或不履行执法权。
  (四)执法权限的问题
  我国教育领域存在着一种“泛行政化”的倾向。“和世界大学相比,中国大学的问题和处境仍然是十分独特的,……计划体制、官僚本位弊端和政府的挤压依然存在”。 学校不是或不完全是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机构,而是行政体系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中的延伸,形成了单一的按行政机构规则行为的运行机制。可以说,学校对行政体系的依附、缺乏独立自主是我国教育体系中一个很大的缺陷。
  二、我国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的学理分析
  (一)执法主体问题的学理分析
 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是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,即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教育行政执法权力,并能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组织。我国政府实行的是集权的教育行政管理制度。“分级管理、分工负责”的基本原则决定中央和地方之间,以及省、地(市)、县、乡四级行政机关都有明确的教育职责。中央集权式的教育行政组织,其权力分配为从上而下的垂直控制,中央具有绝对的主导权,地方居于从属地位。
  (二)执法行为规范性问题的学理分析
 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适当结合。现实中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滞后性和模糊性,基于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特性,一方面,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执行;另一方面,又不得不给行政机关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。
  教育行政执法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要求。我国在一些情况下存在着重实体、轻程序的传统。教育行政执法的基本目的和涵义,就是要求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在教育法律规范的约束下,将教育法律规范实施到实践中去,其在客观上要求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合法。
  (三)执法监督问题的学理分析
  任何权力,特别是具有强权性的行政权都存在被滥用的危险,这就决定了对权力监督的必要性。教育行政监督,是指有关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,对教育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的活动。其在教育领域最为典型的就是教育督导制度。教育督导是教育行政综合监督职能的专属分支,又是国家对教育实施科学管理的一种重要职能。
  (四)执法权限问题的学理分析
  教育的特性,决定了作为教育权享有者的教育机构(包括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)应当具有自主办学的权利。同时,它们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,还应保留有自我发展,自我完善的能力。国家教育行政权在教育领域的进入应有一定界限。国家对教育的过度介入,不仅会因违反教育特性而使在该领域的努力成为徒劳,更重要的是对教育本身带来很大伤害。
  三、我国教育行政执法的对策与建议
  (一)健全教育法律规范体系
  健全教育法律规范体系就要做到有法可依。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和实际情况,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教育的先进立法和制度,积极制定出《教育投入法》、《教育经费法》、《考试法》等一批原本缺位的教育基本法。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《行政程序法》,确保教育行政执法程序上的科学性、民主性和完整性。
  (二)转变教育行政职能
  行政机关的教育行政执法,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,从另一角度说,它也是一种职责。不依法行使教育行政执法职权,就是失职,应该追究法律责任。根据权责统一原则,教育行政机关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,应当承担撤销和纠正的责任;给教育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害的,承担赔偿责任;出现渎职行为的,追究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。
  (三)健全执法监督体制
  教育行政执法监督,是教育法治建设中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。我国教育行政系统内部,已经形成了教师、学生申诉制度、行政复议制度、行政监察制度、行政审计制度等一整套完整的内部监督体系。抓紧建设一个严密有序、分工合理、协调互动、运行高效的教育行政执法有机整体十分必要,只有这样,才能对教育行政执法产生强大的动力与压力,有效制约教育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。
  (四)落实高校法人地位
  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、落实高校法人地位是完善我国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的普遍要求。在政府与大学的关系中,要落实大学法人地位,实现大学自主办学权就要做到确立法制的原则,加强政府教育行政执法的力度,减少政府对大学的过多干预,变行政管理为政策引导、业务指导、监督评估、财政拨款等,使高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、依法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。
  总之,教育行政执法是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,也是实现教育行政职能的基本形式,它已深入人心并成为现代教育发展的普遍要求,是衡量一个国家教育管理水平,特别是教育行政管理制度的重要标志。及时发现和总结教育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,运用行政法学原理对其进行分析,并提出相应的可行对策,将是我们需不懈为之奋斗的目标。
  参考文献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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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[3]周叶中、周佑勇主编.高等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研究[M].武汉:武汉大学出版社,2007.